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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条例发布

来源:工信部 浏览次数:541 发布日期:2018-12-07

为了规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汽车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发布了《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办法》共七章四十七条,简化了企业和产品类型,优化了准入管理流程,建立了开放的检验检测制度、针对新业态发展需要的新制度、货车委托生产管理制度,完善了监督检查措施,明确了法律责任。《办法》将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公布的《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1月2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0号)。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执行《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负责同志对《办法》进行了解读。

问:制定《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制定《办法》是规范和完善准入管理的需要。1985年,我国汽车主管部门开始实施车辆生产目录管理。2004年,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为行政许可事项。该项许可实施以来,有效保证了准入企业的生产条件和产品一致性,对落实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相关要求,引导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等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管理文件分散、效力层级较低等问题,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办法》,将以文件形式规定的相关内容,结合管理实践,梳理提炼,上升为部门规章,提高管理的精准性。

制定《办法》是适应新形势发展,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的需要。近年来,互联网技术、信息通信技术与传统汽车制造技术深度融合,催生了代工生产、授权制造等新生产方式,对现有管理制度带来了挑战,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办法》,打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以及新生产方式的企业及产品准入通道,鼓励、促进技术创新和新型产业生态形成。

问:制定《办法》的过程中主要开展了哪些工作?

答:按照立法程序,我部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在总结公告管理经验基础上,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多次组织开展专题讨论和论证,削减审批过程繁文缛节,减少和简化审批申报材料,优化管理流程,减轻企业负担,研究形成了《办法(草稿)》。二是赴长沙、广州、上海、北京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协会、专家等对《办法》的意见。三是书面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重点企业的意见。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四是向世贸组织进行了WTO/TBT通报。在充分研究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办法(草案)》。

2018年10月24日,我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办法》。2018年11月27日公布《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0号),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问:《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方面?

答:《办法》共七章四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简化了企业和产品类型。一是将原来过于细分的十九类生产企业和产品,简化为乘用车类、货车类、客车类、专用车类、摩托车类、挂车类六个大的类别,企业获得某一个类别的准入后,生产该类别之内的产品,无需再次申请企业准入,大幅减轻了企业负担。二是推行车辆产品系族管理,鼓励企业对同一系族的车型产品按照系族申请产品准入,大幅减少准入产品型号。

(二)优化了准入管理流程。一是减少准入申请要提交的材料。二是推行备案管理,对已经取得准入的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事项以及已经取得准入的车辆产品变更产品参数的,由原先的重新申请公告改为备案管理。

(三)建立了开放的检验检测制度。一是明确具备相应法定资质,即可承担车辆产品准入管理的检验工作。二是对已经实施3C认证的汽车零部件,直接采用认证结果,无需再提交检验报告。三是在企业集团中试点开展车辆产品自我检验。

(四)建立了针对新业态发展需要的新制度。一是建立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评估制度,为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汽车等创新技术产品进入《公告》作好铺垫。二是推行集团化管理改革,简化集团下属企业准入审查要求;允许具有相同生产资质的集团成员企业之间相互代工。三是针对汽车产业电动化、智能化、共享化等发展形势下产业链分工进一步细化的特点,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研发设计企业借用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申请准入。

(五)建立了货车委托生产管理制度。一是明确货车类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完成平板、仓栅、厢式、自卸车辆的上装生产作业,也可以委托其他上装生产企业生产。二是明确由委托企业(货车企业)统一进行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申请,承担产品质量和生产一致性责任。

(六)完善了监督检查措施。一是建立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二是建立特别公示制度,对已经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但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车辆生产企业,予以特别公示。三是建立信用记录制度,将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检验检测机构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七)明确了法律责任。为了确保《办法》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办法》对未经准入擅自生产、销售、申请准入或备案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以出租、出借、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准入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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